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●婚姻關係破裂之際,雙方在分財產和爭取子女監護權的談判過程中,「稅」是一個不容忽視的議題。





 


 



 

(一)扶養費(support payment)

扶養費是贍養費(alimony)的同意辭。扶養費指付給前任配偶的贍養費和付給子女的扶養費兩類款項。區別這二者有其重要性,因為在稅法上對二者是否可以抵減有全然不同的規定。

在稅法上,關於扶養費的規定是相對應的:原則上如果對於付出扶養費的一方是可以抵減的扣除額時,對收受扶養費的一方就是應課稅的所得,他(或她)需要將贍養費納入所得;如果對於支付者是不可抵扣的支出,則收受者也不必納入所得。

1:配偶贍養費

對前任配偶(或同居人)支付的贍養費,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可以扣減所得的,而另一面收到贍養費的一方,這種收入是應課稅的。為了使這項扣除額有支持的文件,您必須預備一份有雙方簽字的書面協議,或法院的判令(written agreement or court order),上面載明應給付之贍養費的金額。若沒有協議書、也沒有法院判令,日後所付的錢就不能抵稅。

贍養費的款項必須是定期支付的,例如每月一次或每半個月一次。如果是一次付清的(lump-sum payment),是不能抵扣的。

在院法判令下或雙方談判完成簽訂協議書之前,所支付的任何款項可能被視為是在判令或協議下所付的,因此可以抵稅。然而,在判令或協議書中必須明文:任何先前所支付的款項被視為是依協定而支付。只有在判令或最後協議完成的當年度及前一年所支付的款項,才有可能追溯而符合稅務抵減的資格。因此,分居協議若能速戰速決,對支付贍養費的一方是比較有利的。

2:子女扶養費

子女扶養費的支付可否抵減,「1997年5月1日」這個日期是關鍵。協議或判令在此日之前生效,而且是定期支付的,則支付的一方是可以抵減的。收受者的一方需納入所得;但在此日之後生效者,給子女的扶養費,支付的一方不可抵減,收受者也不需納入所得。甚至雖然協議或法院判令是在該日期以前生效,但此日期之後作了修訂(如支付金額有增減或選擇適用新法則),則都適用新的規定,不可抵減。

(二)可抵減的律師費

原則上,與爭取扶養費有關的律師費可以作為扣除額抵減,包括取得子女扶養費的判令、催收逾期未付的扶養費、設立扶養費的額度、爭取提高扶養費的額度及爭取將子女扶養費變成免稅。

然而,談判分居或離婚、爭取子女的監護權或探視權的律師費不得抵扣。作為支付扶養費的一方,為了設立、協調或抗爭所付扶養費額度而花費的律師費,一律不得抵扣。

請律師把帳單列出明細,凡可以扣稅的服務項目的收費分別出來,作為日後抵減的支持文件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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